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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暂行规定》、《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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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暂行规定》、《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xy0205_71
发表于
2005-12-30
进微信群讨论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
渝建发[2000]90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暂行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建委,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第78号令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2000年5月30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设部第78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完成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后对施工单位履约情况的检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必须完成。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竣工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是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设计、施工技术标
准和规范及有关材料设备生产企业的技术文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文件、设计文件及建设工程合同等。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经批准或备案的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设备构配件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工程竣工结算已经办完;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已分别签署了工程质量意见。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齐备下列文件:
(一)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
(二)经批准或备案的勘察设计文件;
(三)建设工程合同;
(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
(五)勘察、设计负责人签署的质量认可意见;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和工程保修书。住宅工程还需同时具有《住宅工程质
量保证书》和《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要求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一般应一次进行;工程性质特殊和建设规模较大,确需分期或分阶段进行竣工验收的,须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分期或分阶段实施建设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4%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建筑工程及低层农民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重建委[1998]19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
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设部第78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贡。
(一)国家在渝重点工程项目、市级重点工程项目;国家和市级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
(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由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包含《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七条所列文件;
(三)法律、法规明确的规定、环保、消防等各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四)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
(五)备案机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备案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报告后,对文件齐全、有效的,核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第七条 备案机关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活动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及涂改或伪造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同时处以2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井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可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叽刊叽的同
款;造成使用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有效的建设工程,不予办
理竣工验收手续,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明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齐或无效的建设工程,给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建筑工程及低层农民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天下网友(过客)
发表于
201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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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建发[2000]90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暂行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建委,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第78号令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2000年5月30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设部第78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完成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后对施工单位履约情况的检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必须完成。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竣工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是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设计、施工技术标
准和规范及有关材料设备生产企业的技术文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文件、设计文件及建设工程合同等。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经批准或备案的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设备构配件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工程竣工结算已经办完;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已分别签署了工程质量意见。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齐备下列文件:
(一)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
(二)经批准或备案的勘察设计文件;
(三)建设工程合同;
(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
(五)勘察、设计负责人签署的质量认可意见;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和工程保修书。住宅工程还需同时具有《住宅工程质
量保证书》和《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要求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一般应一次进行;工程性质特殊和建设规模较大,确需分期或分阶段进行竣工验收的,须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分期或分阶段实施建设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4%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建筑工程及低层农民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重建委[1998]19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
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设部第78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贡。
(一)国家在渝重点工程项目、市级重点工程项目;国家和市级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
(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由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包含《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七条所列文件;
(三)法律、法规明确的规定、环保、消防等各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四)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
(五)备案机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备案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报告后,对文件齐全、有效的,核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第七条 备案机关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活动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及涂改或伪造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同时处以2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井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可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叽刊叽的同
款;造成使用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有效的建设工程,不予办
理竣工验收手续,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明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齐或无效的建设工程,给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建筑工程及低层农民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